在我们讲解任何关于股票投资的税法之前,我们需要先清楚的知道自己到底是在投资股票还是在买卖股票。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您是一个investor还是一个trader。为什么呢?因为他们在税务的处理上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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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主要为大家解释一下在股市中的三种投资行为,然后通过几个真实的案例来看一下他们之间的区别。
对于投资行为的区分,根据不同的投资目的和行为一般将投资分为三类:被动性投资,投机性投资以及经营性投资。
被动性投资:当投资主要目的是通过投资相对安全的产品来获得分红和利息,或者通过长期持有投资项目从而得到资产的增值,则称这类投资为被动性投资。这类投资人会时不时的通过对于投资组合的变动来达到其主要目的。例如通过调节增长和风险来搭配选择自己的投资产品和组合。部分人也会表现的比较活跃,例如来找金融顾问来帮助监视他的投资产品以求可以持续获得最多得红利与利息。
投机性投资:投机性投资目的则是通过买卖投资产品的差价从而获利。不能仅仅因为一个投资人希望看到他的投资资本增加,或者是他们可能会在资本增加时出售他们的投资,从而判断这个人是投机者而不是被动投资人。在区别两种投资人类型时,最重要的是区分购买投资产品时的主要目的。 一个人也可以对于某项投资是投机者,而在另一项投资被归为被动投资者。例如: 一个投资者有许多债券,外币和定存储蓄等长期投资,他决定购买一些股票,并打算在下个月左右出售。购买股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出售以获取利润。就这个特定的股票交易而言,投资者是投机投资人。
经营性投资: 经营性行为是为金钱利益而从事的任何职业、贸易、制造或事业。所以是否纳税人是在经营投资则要看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包括:
投资活动的性质
从事投资活动的目的
投身于投资活动的周期
经营规模
交易数量
投入的金钱和精力
投资活动的模式(pattern)
最后的结果
和其它生意的对比
这怎么判定呢?我们就给大家现在介绍一个至今还有决定性作用的真是案例: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v Stockwell , 这是一个税务局告纳税人的案例。
纳税人是一位建筑工程师,他在1987年继承了一笔$73,000的遗产,并用这笔钱买了股票。他持有这些股票的时间为2到8个月。他投资了6个公司的股票,在9个月内,他买了13手股票,卖了9手。纳税人的主要目的是做短线,快买快卖,用买卖股票赚的钱去做房地产开发的生意。
1987年10月20号,全球股市大跌,史称黑色星期一。Stockwell在整个买卖股票的过程中损失了$30,410。纳税人认为自己是在做一个股票交易的生意,因此股票亏损可以抵税。而税务局却认为纳税人是在做投资,因此股市中的损失是投资亏损,属于capital loss, 不能抵税。
Tax Review Authority (税务法庭) 判定纳税人是在从事股票经营行为,是一个business,所以纳税人买卖股票产生的损失是可以抵扣他的收入的。 税务局提出了上诉。在上诉庭,法官认为判定经营性活动有两个方面,一是纳税人从事这项活动的性质,二是纳税人从事这项活动的意图。具体需要考虑的因素有:
纳税人从事该项活动的时间 经营范围
交易量
纳税人付出的时间、金钱和精力 该项活动的模式
取得的财务成果
在本案中,纳税人持有股票进行买卖获利的意图已经非常明确,就是为了通过卖掉股票获得短期利润,而不是获取长期持有带来的分红等投资回报。因此,上诉法院驳回了上诉,支持Tax Review Authority (税务法庭)的判决。纳税人的损失应该被视为收入性质,而不是资本损失。该亏损可以抵扣应税收入。
但是单凭这些因素还不足以评定纳税人是在做股票买卖的生意。因此,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纳税人从事股票买卖这项活动是否具有足够的连续性和规模以构成生意。因为本案所涉及的金额不多不少,交易量不大不小,这就给定义这是否是一个股票买卖的生意造成了些难度。
非常有趣的是,税务局的诉讼律师为法官们抛出了两个假设。第一个假设是一个纳税人 每天花很多精力来处理股票交易 将上万刀的投资置于风险之中 例如每月进行10笔交易 每位法官会不难认定这是一个生意(经营性行为)
第2个假设是如果一个人投资1万到2、3家公司,并且没有活跃地交易,则这就不应该是一个生意(经营性行为)
上诉庭的法官同意税务局的律师所提出的这两个假设和观点。同时他们也同意税务局的观点,因为纳税人有正式工作,就是利用业余时间炒股,因此法官认为这不是经营性行为(生意)
由本案可以看出,一项特定活动是否构成经营性行为是一个事实和程度的问题,并没有一个详细的标准。但是该活动的连续性和规模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一般情况下,在判定纳税人从事股票交易之前,需要看到他在一段时间内大量买卖股票的行为。通过这个大约33年前的案例可以看出,很小的交易量就会被认定为股票买卖的生意。
我们现在看另一个非常著名的案例: King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King 的信托有海外投资。并经过他们在英国的broker负责。他们给broker唯一的指示就是每月挣1800英镑。但是King对操作过程不感兴趣。
在1989年至1990年度,他们的broker买卖了很多股票并有很高获利capital gain。 税务局认为获利部分需要交税。但是纳税人认为这些获利属于资本利得(capital gain),无须交税。 Tax Review Authority (税务法庭) 认为broker和纳税人不是代理(agency)关系,税务局有责任举证broker的买卖盈利的意图。因此纳税人获胜。 税务局上诉至高等法院,认为纳税人股票买卖的主要目的是盈利 (a dominant purpose of acquiring shares for resale),并通过其在英国的broker 进行买卖,属于”in the business of buying and selling”。 税务局获胜,纳税人败诉。
纳税人于是上诉至上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认为:一方面,有高频度和连续性,纳税人解释为“积极管理” (actively managed); 另一方面,除了交易之外,还有大量交易及其时间安排的解释,比如说有一个股票要增发因此他们买买进很多,他们使用相对保守的交易方法,更加侧重于保存资本 (preservation of capital)。
在这种左右为难的情况下,法官认为划定界限需要审视这个案件的上下文(look in context and so)。因此,虽然交易的频率和连续性是主要考虑因素,但不能孤立地审视这些因素。 还要考虑包括纳税人的情况,投资范围,投资规模与交易额之间的相对性以及交易发生的环境。 需要评估对特定交易的解释,包括是否涉及rights and bonus issues或类似事项,法官最后认定是被动投资行为,纳税人获胜。
关于股票交易问题,上诉法院与高等法院一样,受到股票交易数量的影响,但结果不同。 高等法院认为有281笔交易,但上诉法院的法官认为合适的数字是131笔(基于涉及相关财政年度中特定份额的买进卖出的交易)
从这个14年前的案例大家也可以看到买卖频率,交易数量是法官在进行认定时的主要考虑因素。然后还需要去考虑一些其他的因素。
最后提醒大家一下,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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